第三十條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,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,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,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。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,应当及时解除。
【释 義】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運用限制出境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。
賦予監察機關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限,主要目的是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,防止因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,而不能掌握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,导致调查工作停滞。
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四個方面內容:
一是適用對象。既包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,也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,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人员。但在实践中,并不是对所有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,而是应当把握必要性原则,根据实际情况,对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限制出境。
二是審批程序。採取限制出境的審批主體和程序非常嚴格,必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,体现了“宽打窄用”的原则,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随意使用,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利。
三是執行主體。監察機關作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決定後,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执行。限制出境决定应当对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信息、期限作出具体规定。
四是延長和解除。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屆滿後可以延長,但仍须由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审批。为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,在具体执行中,对期限尚未届满但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,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,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解除。